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杨小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后并未在其中居住,且其父母分别取得福利分房,且《2020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因杨小某父母对系争房屋内均无居住需要,亦无居住利益,因此杨小某亦对系争房屋无居住利益,不属于同住人,不能分割相应拆迁安置利益。
[案件事实]
虹口区公平路某房屋系公房,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唐某甲,唐某甲与配偶孙某育有唐某乙、唐某丙与唐某丁三子女,朱某与唐某乙系夫妻,唐小乙系二人之女,姜某系唐小乙之子;杨小某系唐某丁之女;征收时上述人员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唐某甲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杨小某、唐某乙、朱某、唐小乙、姜某、唐某丙六人户籍,杨小某户口系1982年3月25日报出生,唐某乙户口系1979年1月26日从长江农场迁入,朱某户口系1986年5月24日从华云路21弄2号迁入,唐小乙户口系1997年11月10日从公平路迁入,姜某户口系2018年1月31日报出生,唐某丙户口系1963年5月2日报出生。
2020年6月8日,唐某乙与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符合居住保障的补偿安置条件,动迁补偿款共计3,549,948元,已由唐某乙已领取。
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杨小某称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唐某甲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唐某丁1969年插队至江西,1976年回沪,1979年结婚后起初居住系争房屋,1980年居住至栗阴路763弄7号房屋,杨小某出生后与唐某丁住回系争房屋,唐某丁系夫家与系争房屋两边居住,杨小某随唐某甲夫妇居住至1996年,后随父母居住至渤海路11弄38号2004室,唐某乙、朱某、唐小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唐某丙住至2000年后住至精神病院,姜某的居住情况不清楚。唐某乙、朱某、唐小乙、姜某、唐某丙称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唐某甲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唐某丁1969年插队至江西,结婚后即住至夫家,杨小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一直随父母居住,唐某乙家庭一直居住至动迁,唐某丙本来一直居住,后住至精神病院。
关于他处有房情况,1991年4月栗阴xx号房屋动迁,安置唐某丁渤海路XX室房屋,杨小某于审理中称栗阴路XX号房屋系唐某丁自购的私房。同期,栗阴路XX号房屋动迁,安置渤海路XX室,调配通知单上显示的配房人口为杨某、杨小某,杨小某于审理中称栗阴路XX号房屋系其爷爷奶奶的私房。杨小某另于2009年自购商品房,地址为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室。
[诉讼请求]
杨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唐某乙、朱某、唐小乙、姜某、唐某丙共同支付杨小某征收货币补偿款110,234,5元。
唐某乙、朱某、唐小乙、姜某、唐某丙辩称,不同意杨小某的诉请。杨小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法律分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时杨小某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母亲曾享受动迁安置分得渤海路XX室房屋,其又曾与父亲动迁安置分得渤海路XX室,即便其小时候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属祖辈的照顾,其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进行安置,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上,杨小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杨小某的诉讼请求。